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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公司注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行方式

[日期:2012-08-23]   来源:深圳注册公司_深圳公司注册_深圳福田注册公司-深圳罗湖注册公司  作者:深圳注册公司_深圳公司注册_深圳福田注册公司-深圳罗湖注册公司   阅读:23[字体: ]

深圳公司注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行方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圆满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维护企业名称一切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矩》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式。

  第二条 本方式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该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该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应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矩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方式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方式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余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矩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该冠以其所附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该应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应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应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应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该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方式另有规矩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议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应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应用外国(地域)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能够在名称中间应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能够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应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能够应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赞成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矩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该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余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能够应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该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人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个性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该与企业经营规模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人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中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人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应用人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人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个性,能够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应用国家(地域)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该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规模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表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矩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规模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矩必须报经审批名宗旨,应该在报送审批前料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余企业能够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该由全部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部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书应该载明拟设立企业的名称(能够载明备选名称)、地址、业务规模、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出资额等内容;

  (二)全部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四)全部投资人的资格证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余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采用的决议。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采用的,发给《企业名称采用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料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该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矩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料理的,登记机关应该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状态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该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料理变更登记。如果企业原名称是经其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该在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状态送核准原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方式第二十七条规矩料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该申请料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时,按以下规矩料理:

  (一)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变更名称的书面申请;

  (2)企业章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其余有关文件。

  (二)登记机关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本机关对企业拟变更名称的审查意见;

  (2)上款所列文件,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应该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采用的决议。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采用的,发给《企业名称采用通知书》。

  (四)登记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采用通知书》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矩的时限内,对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作出核准或者采用的决议。

  企业变更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矩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得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料理变更登记。

  (五)登记机关应该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状态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该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料理登记登记或者被取消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该将核准登记登记状态或者行政奖励决议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状态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方式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余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登记登记或者被取消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余违抗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采用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样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域)企业名称,依据《维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矩予以维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受理外国(地域)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的登记注册。原已核发的《企业名称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期。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应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应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该在住所处表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应用的企业名称,应该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应用企业名称,应该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用名称,应该遵循恳切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解决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应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应用中对群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该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违抗本方式第三十五条规矩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矩》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解决。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等应用的企业名称违抗本方式第三十七条规矩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矩》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解决。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应用的企业名称违抗本方式第三十七条规矩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矩》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解决。

  第四十四条 其余未按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应用,对群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矩》第二十六条解决。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能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解决,也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企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解决名称争议时,应该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该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状态、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要求事项等内容。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余有关材料。

  委托代理的,还应该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该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解决: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状态;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状态;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状态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维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矩作出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料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矩》和本方式料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

  (三)其余按规矩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料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九条 本方式自200011日起实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矩)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152号)同时破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余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矩,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矩》和本方式抵触的,同时失效。

 文章来源:http://www.gongsi-zhuce.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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